

德国保险合同法最初生效于1908年5月。在近一百年的实践过程中,该文本经过多次修改,尤其是在1994年欧盟保险市场一体化,德国保险监督局被迫放弃对保险条款的事先审批权力时,德国保险合同法经历了最重要的一次补充,添加了对强制责任保险,法律保障保险和医疗保险三个险种的法条,同时添加了著名的小写a条款,即强制性的消费者保护条款(一些法条被明确为强制条款,消费者的某些权利即使消费者本人签字同意也无法放弃)。
但是,总体上讲,目前的德国保险合同法仍然基本保留了1908年文本的原貌和措词,法案条款的编号也基本保留原来顺序,后来添加的条款一般采取数字后面加字母的方式编号。该文本中很多法条已经同现实情况不相符合,其中一些甚至被法院判决修改得同书面意思完全相反,因此德国保险法学界和实务各界均认为该法案急需修订。为此,德国在2000年即成立了保险合同法改革委员会,成员包括保险法专家(学者、律师和法官)及各方利益代表(全德保险协会、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人协会、消费者协会等等)。
欧盟指令迫使德国修改保险合同法
欧盟在2002年颁布了两个对保险业至关重要的指令,一个是异地直销指令,另一个是保险中介人指令。这两个指令对德国保险界产生了巨大的震动。因为德国保险销售很多属于异地直销,同时德国原来对保险中介人基本没有特别管理,这两个新指令将迫使德国保险业作出更多让步,进行更多有利于消费者,但是同时增加保险人成本的改革。
为了能将欧盟指令及时落实为德国国内法,德国保险合同法改革委员会迅速开始了工作。该委员会在2003年6月发表了改革初步意见,随后在2004年4月发表了长达570页的最终工作报告,对保险合同法的修改详细阐明了理由,提出了具体建议,最后公布了专家共同拟定的新保险合同法草案。这次修订,一方面按照欧盟指令,将相关内容转换为德国国内法;另一方面,德国多年实践积累的不成文法,包括联邦最高法院判决、联邦宪法法院判决等等,在这次改革中都将一并落实为成文法。
2006年10月,德国联邦政府审订后的保险合同法草案公布,并提交给联邦议会审议。按照欧盟规定,中介人指令应当由各国在2005年1月15日之前转化为国内立法。虽然德国专家们进行了紧张的工作,但是仍然没有完成这个目标(欧盟很多其他国家也没有完成,比如法国、希腊、西班牙、葡萄牙等等)。由于德国立法程序繁琐,该法案批准实施的日期一推再推。按照目前的进展,该法案最早在2008年1月1日对新保险合同生效,对旧保险合同在2009年1月1日生效。按照德国联邦宪法法院2005年10月的判决,德国政府必须在2008年1月1日前完成对人寿保险有关退保金的法条修改。如果立法工作进展不顺利的话,议会就很有可能将这个保险合同法一分为二,先颁布其中的人寿保险部分。
此次改革是德国保险合同法有史以来最大的一次改动,基本上抛弃了原有的条款编排,完全重新改写,这在德国保险合同法的100年历史上还是头一次。
15个要点修改有利消费者
按照新法案,保险人须在合同成立前将重要文件和信息,尤其是包括具体保险条款在内的消费者信息(德国保险监管法第10a条有详细规定)传递给被保险人。目前法律允许两种操作方式。一种称为投保单模式,即新法案规定的唯一模式,投保人在填写投保单时已经拿到了所有与合同第2页共3页相关的重要文件和信息。这样保险人将保单寄给投保人时,投保人有权力在14天(人寿保险为30天)内退保。这种方式是欧盟异地直销指令所规定的,但是德国实务操作中较少采用。另一种称为保单模式,即客户在投保时没有拿到相关文件和信息,如果保险人同意承保,就在寄送保险单的同时将这些文件和信息一并寄上。如果没有收到保险单,保险条款等消费者信息,那么投保人对这个保险合同直到首期保费缴纳一年之内都有权提出异议。这种方式虽然对保险人很不利(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必须赔付;保单条款中规定的很多除外责任将不生效;不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可以在一年内退保并收回全部保费),但是成本同投保单模式相比却较低,因此是市场的主要操作模式。目前的新保险合同法参照欧盟指令进行了修改,彻底取消了保单模式。这项修改遭到了德国保险界的一致强烈反对,但是德国联邦司法部坚持这种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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